宝鸡市气象局关于《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的科学性、合理性、民主性,现将宝鸡市气象局起草的《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地 址: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19号

联系人:何佳敏(1879580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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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宝鸡市气象局

                                                                                2024年8月7日



宝鸡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布局建设各类气象探测设施,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及备案工作。备案的内容应包括气象台站的类别、探测任务和项目、探测设施、平面规划图、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资料。备案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新报告和抄送。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气象监测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对属地范围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以及获取、汇交、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行业管理〕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总体布局和建设规划,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气象观测站网,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总体布局和建设规划,结合本部门业务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或本系统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要求,并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由气象部门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确保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更好发挥气象观测效能和建设效益,并加强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共用,统筹用好数据资源,构建气象设施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的合作共赢机制。

第七条〔政府协调〕市政府成立由市级气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文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联络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为联络小组成员,负责气象监测设施规划建设和资源共享协调工作。联络小组通过定期通报、联合会商等形式,组织气象监测设施现状普查、行业气象监测设施建设规划、各部门监测站网的互联互通、气象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行业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标准和资料格式的规范、气象监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专业气象观测的科研合作等工作。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编制涉及气象设施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门篇章。专门篇章应当包含气象设施规划空间布局及数量,各类气象设施用地的用途、规模及其周边用地的保护和控制要求,建设项目安排与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指定媒体和单位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道、版面、页面,播发或者刊登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目标〕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台站和其他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基本气象站、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应用气象观测站;

(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三)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气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质量检定〕气象探测设备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经具备法定计量检定资质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划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保护范围遵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周边用地保护〕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项目选址初审过程中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选址审查意见应告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市、县(区)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选址立项、设计方案审查、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办理时,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六条〔台站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县城(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依法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破坏后的处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或者人为原因遭受破坏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迁移气象台站,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对比观测〕经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新、旧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同时依法受保护。对比观测完成,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十九条〔日常监督检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评估报告〕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评估报告制度,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宝鸡市气象局

发布时间:2024-08-07 16:10